(2026年第3号)
为增加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促进立法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4德国欧洲杯开始时间立法工作规定》《2024德国欧洲杯开始时间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2026年6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组织召开《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由
听取社会各方对《办法(草案)》各章节、条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合法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准备情况
(一)发布听证会第1号公告。2026年5月1日,省公安厅在云南省公安厅门户网站发布了《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举行<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2026年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代表的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有关内容。
(二)确定听证会参会人员。2026年5月28日前,省公安厅确定了听证会参会人员,包括1名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人和1名听证监察人;核实确定了听证代表17名,听证代表由人大代表、法律工作者、利害关系人代表、行业组织成员和社会公众代表等组成。
(三)发布听证会第2号公告。2026年5月29日,省公安厅在云南省公安厅门户网站发布了《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举行<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2026年第2号)》,公布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并于2026年6月5日前将《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等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举行情况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时间:2026年6月10日(星期三)9:00—11:00。
地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二环路190号。
(二)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1.听证主持人
王晓霞 云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
2.听证人
张灿辉 云南省公安厅特巡警总队总队长
3.听证监察人
段立雄 云南省公安厅厅机关党委监督检查科科长
4.听证记录人
曾 杰 云南省公安厅特巡警总队警务航空支队支队长
郑贝贝 云南省公安厅特巡警总队行动支队民警
5.听证代表
樊鹏玄 云南省发展改革委低空经济发展处副处长
徐 杉 云南省人大代表
马小伟 昆明市测绘研究院测绘工程三分院副分院长
刘 璐 云南财经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钱 泉 云南大学国际关系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冉隆宇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张 欣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盖啸尘 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范春友 云南省模型运动协会副秘书长
许保瑜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三级领军技术专家
赵鹏辉 云南近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周 韬 云南飞聚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李茂云 东航技术云南分公司高级工程师
徐 文 云南九机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总监
胡 皓 云南省低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装备部部长
李嘉奇 群众
和姝妤 群众
6.旁听人员
有关市民代表。
(三)听证会议程
1.听证主持人介绍参会人员情况、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2.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3.听证人就《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作说明;
4.听证代表就《办法(草案)》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5.听证人就听证代表的提问作解释和答复或由立法专班相关责任人就法律问题作解释;
6.听证监察人就听证会提出监察意见;
7.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8.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建议情况
听证代表听取了《办法(草案)》情况汇报,并逐一作了发言,听证代表认为,制定《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条例》的具体举措,保证了立法的可执行性,具有现实必要。文本内容较为完整,符合上位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听证代表就听证事项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经梳理归纳,有关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5个方面:
(一)建议进一步健全职责分工与协同机制;
(二)建议进一步完善安全管理与风险防控体系;
(三)建议进一步优化飞行审批流程与便民服务水平;
(四)建议进一步细化明确法律责任与处罚机制;
(五)建议进一步加强对产业发展和公众参与的引导。
五、听证人(发言人)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听证人(发言人)针对听证代表质询,重点就《办法(草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法律概念范围的界定、空域管理及适飞空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边境飞行审批流程、数据安全、安全宣传教育等问题以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上位法依据分别进行了解释。经听证发言人解释,听证代表一致认为:对听证事项无异议,《办法(草案)》具备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六、听证代表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2026年6月11日,省公安厅立法工作专班召开会议,通报了听证会有关情况,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评议,采纳了听证代表提出的部分意见和建议,决定对《办法(草案)》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强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情报信息交流和有关合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民用机场运营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扰航防范工作”。
3.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宣传教育、公共安全治理等工作”。
4.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计划联合审批机制,推行线上一站式办理”。
5.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和召回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会同民用航空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规飞行、非法使用,非法改装、破解,以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完成实名登记和设备激活,未经实名登记和激活不得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转卖、赠送、报废、损毁、丢失或者性能参数发生改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及时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和设备取消激活等有关手续,确保实名登记信息与所有者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实际性能参数一致”。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配套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合的,不得生产、销售及使用”。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飞行服务以及操控指导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资质等信息,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并建立台账。
服务对象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服务对象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有关服务”。
云南省公安厅
2026年6年17日